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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時,當事人一定要親自到場嗎?有甚麼替代措施呢?

  • 日 期:113-11-19
  • 發布單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 類  別:登記QA

依土地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27條第4款(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39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43條第3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104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申辦土地登記線上聲明。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迎於申辦時,洽詢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