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內政部95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號函示,針對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份。因此,民眾申請第二類地籍謄本仍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惟依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示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二類地籍謄本資料,故申請人得出示未附貼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受理機關核對申請表所填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是否與證件一致無誤。